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
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11
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
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僅相隔約1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
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李天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
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公園東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大德一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
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3月1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