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清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
前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致丙○○、乙○○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文時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告訴
人丙○○所駕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見當時綠燈就將煞車放開,致不小心撞到前方車輛
;又當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詢現場並無人受傷,亦無送
醫救治紀錄,另告訴人等所搭乘車輛內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
之幼兒,該幼兒並未受傷,則身為成人之告訴人等是否受傷
已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時,自後碰撞告訴人丙○○所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所駕
駛之車輛停等於自由三路北往南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停止線
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亦停等於後方,然被告駕駛車
輛顯然往前貼近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後方,造成被告所駕駛
車輛前方牌照凹曲及牌照後方黑色塑膠破裂,及告訴人丙○○
駕駛車輛後方保桿處亦有烤漆刮傷等情,此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於駕駛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誤以為前
方車輛已啟動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前車即告訴人丙○○所駕駛
車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2人於當日22時15分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再酌以告訴人2人遭被告駕
車碰撞後,向到場員警表示頭部受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告訴人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應受
傷;復細繹本案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告訴人2人所駕駛及搭
乘車輛係於停駛時,突遭後方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衡情渠
等極可能因慣性作用發生導致頭頸劇烈晃動,其中頸部因前
後強力拉扯導致受傷,本案所受傷勢,尚符經驗法則。至告
訴人2人案發後向員警指訴傷勢核與事後診斷傷勢雖非一致
,然均屬肩上且相鄰位置,復同屬遭本案車禍撞擊可能導致
受傷的部位,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屬顯露在外之開放性
傷勢,故渠等僅能依其當下明顯感受不適位置向員警反應受
傷,而無法明確判斷該不適感受究係源於頭部或頸部,亦屬
合理;故由告訴人2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時間密切相連,經診
斷所受傷勢復為本案車禍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及渠等案發
後指訴受傷位置相近,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係本案事
故所致。
㈣至被告雖以車禍當下員警到場詢問現場並無人受傷,且無人
送醫救治,又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除搭載告訴人乙○○外,
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之幼兒,然該幼兒未受傷僅成人受傷,
尚非合理等語置辯,惟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於員警到場後即
已向員警表示受傷;又渠等所受傷傷勢尚非嚴重,故渠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車禍完畢後始至醫院就診,尚難認與常情相悖
;另車禍事故發生時,同為車上乘客因搭乘位置、身形及案
發當下反應不同等因素導致受傷與否及傷勢狀況不一情形,
尚屬常見,自難僅以同車乘客未受傷之情遽認其他乘客受傷
不合情理,是被告上揭辯稱之詞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案事實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傳訊員警作證等語,
經核尚無必要。另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
慰撫金及代步費用過高,請求鑑價或函調相關資料等情,經
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民事求償事件爭議,核與本案刑案無
涉,故認均無於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8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清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
前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致丙○○、乙○○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文時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告訴
人丙○○所駕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見當時綠燈就將煞車放開,致不小心撞到前方車輛
;又當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詢現場並無人受傷,亦無送
醫救治紀錄,另告訴人等所搭乘車輛內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
之幼兒,該幼兒並未受傷,則身為成人之告訴人等是否受傷
已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時,自後碰撞告訴人丙○○所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所駕
駛之車輛停等於自由三路北往南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停止線
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亦停等於後方,然被告駕駛車
輛顯然往前貼近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後方,造成被告所駕駛
車輛前方牌照凹曲及牌照後方黑色塑膠破裂,及告訴人丙○○
駕駛車輛後方保桿處亦有烤漆刮傷等情,此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於駕駛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誤以為前
方車輛已啟動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前車即告訴人丙○○所駕駛
車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2人於當日22時15分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再酌以告訴人2人遭被告駕
車碰撞後,向到場員警表示頭部受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告訴人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應受
傷;復細繹本案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告訴人2人所駕駛及搭
乘車輛係於停駛時,突遭後方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衡情渠
等極可能因慣性作用發生導致頭頸劇烈晃動,其中頸部因前
後強力拉扯導致受傷,本案所受傷勢,尚符經驗法則。至告
訴人2人案發後向員警指訴傷勢核與事後診斷傷勢雖非一致
,然均屬肩上且相鄰位置,復同屬遭本案車禍撞擊可能導致
受傷的部位,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屬顯露在外之開放性
傷勢,故渠等僅能依其當下明顯感受不適位置向員警反應受
傷,而無法明確判斷該不適感受究係源於頭部或頸部,亦屬
合理;故由告訴人2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時間密切相連,經診
斷所受傷勢復為本案車禍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及渠等案發
後指訴受傷位置相近,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係本案事
故所致。
㈣至被告雖以車禍當下員警到場詢問現場並無人受傷,且無人
送醫救治,又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除搭載告訴人乙○○外,
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之幼兒,然該幼兒未受傷僅成人受傷,
尚非合理等語置辯,惟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於員警到場後即
已向員警表示受傷;又渠等所受傷傷勢尚非嚴重,故渠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車禍完畢後始至醫院就診,尚難認與常情相悖
;另車禍事故發生時,同為車上乘客因搭乘位置、身形及案
發當下反應不同等因素導致受傷與否及傷勢狀況不一情形,
尚屬常見,自難僅以同車乘客未受傷之情遽認其他乘客受傷
不合情理,是被告上揭辯稱之詞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案事實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傳訊員警作證等語,
經核尚無必要。另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
慰撫金及代步費用過高,請求鑑價或函調相關資料等情,經
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民事求償事件爭議,核與本案刑案無
涉,故認均無於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8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