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志成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下午吃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
藥物乙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騎乘機車且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此一
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現場,亦能對員警清楚說明其騎乘之行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清楚無訛,尚無因服藥之故
而致人事不知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
節,有其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
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勇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夢
祥巷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
路口;告訴人莊志成騎車沿夢祥巷北往南行駛至前述路口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
,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
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楊豐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莊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
祥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莊志成並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
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志成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下午吃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
藥物乙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騎乘機車且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此一
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現場,亦能對員警清楚說明其騎乘之行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清楚無訛,尚無因服藥之故
而致人事不知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
節,有其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
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勇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夢
祥巷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
路口;告訴人莊志成騎車沿夢祥巷北往南行駛至前述路口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
,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
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楊豐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莊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
祥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莊志成並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
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