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海釣
場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弘章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
人黃天送,致黃天送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天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弘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到
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現場目擊民眾黃隆瑋見狀騎
乘機車尾隨在後,並將吳弘章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送、證人黃隆瑋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
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且隨後即經現場目擊民眾往前
追趕攔下返回現場,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
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7頁
)。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
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可非難性相對較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記錄,應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開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
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略有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
需扶養他人(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
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