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儀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
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謝儀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
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儀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