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欣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
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王欣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路邊,飲用啤酒逾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4時4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試報告、現場吹測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