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前於民國100、102年間,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以其非如一般酒後駕車案件係飲用酒類飲料後
仍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而是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情節較
為輕微,且其始終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又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近5年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輕重、造成之損害多寡及犯後態度均經
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復參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
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
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
犯罪之目的,除應避免在飲用酒精飲料後駕駛車輛外,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菜餚後亦同,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又有兩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
卻輕忽薑母鴨內酒精含量對其駕駛行為造成之影響,本院自
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
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張展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親戚住
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
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