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政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
顏煜峰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光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政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告訴人顏煜峰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前否認犯
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數額有
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願意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民營機構主
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
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
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佐以告訴人
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對於緩刑、提存等情均無
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77號),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
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
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
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
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資力、傷勢程度,另外
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5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
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鄭光政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政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顏
煜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顏煜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煜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煜峰之刑事告訴狀。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