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
、104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
  被   告 廖瑞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明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海富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2分許,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瑞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廖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