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嗣
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蓮人路與蓮人路925
巷口時為警路檢攔查,」更正及補充「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蓮仁路與蓮仁路925巷口時,為警執行
路檢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清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
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及11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曾清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
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蓮人路與蓮人路925巷口時為警路檢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嗣
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蓮人路與蓮人路925
巷口時為警路檢攔查,」更正及補充「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蓮仁路與蓮仁路925巷口時,為警執行
路檢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清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
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及11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曾清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
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蓮人路與蓮人路925巷口時為警路檢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