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慰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慰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慰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新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林宸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宸圓受有右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撕脫傷併
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鄭慰慈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
宸圓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具狀辯稱:我有合法的左轉路權,告訴人林宸圓行至該路
口時已轉為黃燈,其通過路口應為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新一路;及告
訴人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前述路口,雙方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撕脫傷
併脛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
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㈢查被告在前述路口左轉時,對向快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停
等於該處欲行右轉,且亦可見對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至,被告卻仍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及於警詢時皆證稱:雙方當時行向號
誌燈皆為綠燈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對向慢車道之號誌燈,僅
有該行向方可看見,被告駕車之方向並無法查看得知對向慢
車道之號誌燈,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難遽為採信。又本案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第一
時相為橋新六路北向南快車道圓頭綠燈、慢車道執行箭頭綠
燈,橋新六路南向北快車道圓頭綠燈、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橋新一路紅燈;第二時相為橋新一路綠燈,橋新六
路紅燈,則被告沿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係圓頭綠燈,則依上開號誌時制計畫,告訴人應係於第一時
相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進入
路口甚明,故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是顯然係因被告駕車行
駛至本案交叉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
撕脫傷併脛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道路交通之過程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上開傷害非屬輕微,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
考量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慰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慰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慰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新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林宸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宸圓受有右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撕脫傷併
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鄭慰慈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
宸圓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具狀辯稱:我有合法的左轉路權,告訴人林宸圓行至該路
口時已轉為黃燈,其通過路口應為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新一路;及告
訴人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前述路口,雙方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撕脫傷
併脛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
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㈢查被告在前述路口左轉時,對向快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停
等於該處欲行右轉,且亦可見對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至,被告卻仍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及於警詢時皆證稱:雙方當時行向號
誌燈皆為綠燈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對向慢車道之號誌燈,僅
有該行向方可看見,被告駕車之方向並無法查看得知對向慢
車道之號誌燈,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難遽為採信。又本案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第一
時相為橋新六路北向南快車道圓頭綠燈、慢車道執行箭頭綠
燈,橋新六路南向北快車道圓頭綠燈、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橋新一路紅燈;第二時相為橋新一路綠燈,橋新六
路紅燈,則被告沿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係圓頭綠燈,則依上開號誌時制計畫,告訴人應係於第一時
相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進入
路口甚明,故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是顯然係因被告駕車行
駛至本案交叉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
撕脫傷併脛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道路交通之過程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上開傷害非屬輕微,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
考量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