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楊修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楊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楊修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
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冒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鄭楊修(澳門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楊修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調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翌(23)日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3日0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學府路無極金鳳宮前
為警攔查,經警於23日1時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楊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測試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