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
有在該處違規併排等停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銘於偵訊中之自
白」、「告訴人龔士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並補充理由如第
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哲銘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
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路面狀態為「濕潤」
,惟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路面狀態應為「乾燥
」,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開啟車門
之前,告訴人龔士彬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停等於該處而未移動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9至40頁),被
告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其停
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且併排在被告停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以進行外送轉單事宜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警卷第
27至28頁、第39至40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違規併
排停車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
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胡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開
啟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上車時,本應注意四周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上車,不慎
擦撞在該處停等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龔士彬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龔士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哲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龔士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
。
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6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
有在該處違規併排等停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銘於偵訊中之自
白」、「告訴人龔士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並補充理由如第
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哲銘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
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路面狀態為「濕潤」
,惟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路面狀態應為「乾燥
」,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開啟車門
之前,告訴人龔士彬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停等於該處而未移動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9至40頁),被
告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其停
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且併排在被告停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以進行外送轉單事宜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警卷第
27至28頁、第39至40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違規併
排停車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
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胡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開
啟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上車時,本應注意四周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上車,不慎
擦撞在該處停等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龔士彬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龔士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哲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龔士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
。
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6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