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俊傑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邱俊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4日
15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仁路口時,因違規
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差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
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