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ng/mL、500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31600ng/mL
、可待因為2567ng/mL、安非他命為78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為000000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駕
駛操控力不佳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
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打哈欠、
流鼻水、身體顫抖抽搐、產生幻覺之情形,復於同日18時許
受測時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參酌
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
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8至9頁),堪認
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
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李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
捷運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糖廠路口,因操控力欠佳為
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嗎啡31600ng/mL、可待因2567ng/mL、安非他命7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琦就本件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
,及被告為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出現手腳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昏睡叫喚
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產生幻覺等測試結果
等情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岡113M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