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原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
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車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
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林原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下,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面有酒容酒氣,而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