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黃彥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113年6月12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
路與博愛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陳黃玉美(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對黃彥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