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楊友鵬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
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車輛上路
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張莉霖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於迴車
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部分金額便未再繼續給付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楊友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鵬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張莉
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直
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莉霖受有下嘴唇咬傷、右手腕
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楊友鵬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
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車輛上路
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張莉霖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於迴車
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部分金額便未再繼續給付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楊友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鵬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張莉
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直
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莉霖受有下嘴唇咬傷、右手腕
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