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金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王驥瓏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其竟未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元,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
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27頁)
,且有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3、15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1萬
餘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金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
驥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山街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擦
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金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驥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行車紀錄
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14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