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華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
、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邱華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邱華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
牛肉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美興
街49號前,擦撞李嘉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