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季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季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卓季銳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卓季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季銳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7)日7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道路○○○000
號」燈桿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往
前滑行擦撞對向車道由郭信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1分許至醫院
測得卓季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季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信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2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季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季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卓季銳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卓季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季銳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7)日7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道路○○○000
號」燈桿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往
前滑行擦撞對向車道由郭信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1分許至醫院
測得卓季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季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信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2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