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鄭正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木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功路
口,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