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洪連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連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中西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警巡邏旋即靠右停車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