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定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3年及105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王定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老闆住
處飲用小米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