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勵志國宅甲
區北門旁車道口」更正為「勵志甲區國宅北門旁車道口」;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並另補充不採被
告陳慧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慧珊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
時路況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柳橋東路西
向東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道路勵志甲區國宅北門旁車道口
之際,告訴人陳美香之車輛已沿柳橋東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
而來,被告未待告訴人之車輛先通行,即續進右轉等節,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打方向
燈往右的時候就與陳美香發生擦撞了等語,堪認被告顯示方
向燈後,當即右轉,未先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通行,致告訴
人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踝
部4×3公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有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
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
重大危急,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
  被   告 陳慧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勵志國宅甲區北門旁車道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陳美香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
發生碰撞,致陳美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踝
部4×3公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慧珊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有減速並查看
後照鏡就是沒有看到她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顯示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有行車
上之過失,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