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記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
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
行,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
附著電線桿均拖倒掉落地面,適陳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前行,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
地,致陳宏彬受有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陳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中正路462號
前時,甲車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
均拖倒在地,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
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