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來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西往東向直行,至
該路段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周尤
桂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南向
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周尤桂桃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脛骨、內踝、腓骨外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尤桂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大德一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永樂街南
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
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脛骨、內踝、腓骨外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等節,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所載之傷勢,因認知金額容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
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來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西往東向直行,至
該路段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周尤
桂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南向
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周尤桂桃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脛骨、內踝、腓骨外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尤桂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大德一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永樂街南
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
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脛骨、內踝、腓骨外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等節,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所載之傷勢,因認知金額容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
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