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俊成」之姓名均更正為「葉少
郡(原名為葉俊成)」;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證據
方面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
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
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
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
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張志
傑與告訴人葉少郡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
張志傑同意賠償葉俊成(即葉少郡)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
及人傷之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兩造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
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依前說明,本案告訴
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尚未抵達中仁路之停止線時,已有數輛機車停在
中仁路機車停等區,且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方向有其他車輛
正在行駛,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當時中
仁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即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被告亦於警
詢時自承:當我要右轉三中路時,路口轉換為紅燈,我來不
及煞車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中仁路方向為紅燈狀
態,惟其竟置之不顧,執意向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停等於中
仁路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並
拍下被告之車牌再自行報案,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
知到案,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
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三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葉俊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仁路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張志傑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葉俊成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葉俊成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擦撞到,然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