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4、106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二度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間
相隔逾12小時,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趙世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
日15時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路交岔路口,因車牌凹
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4、106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二度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間
相隔逾12小時,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趙世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
日15時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路交岔路口,因車牌凹
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