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同年月
16日3時44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3時40分前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劉志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劉志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中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經
武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
日3時4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3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同年月
16日3時44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3時40分前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劉志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劉志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中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經
武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
日3時4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3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