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曾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日0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
育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而於同日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
4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