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之
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汪振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振昌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
一超商仁心門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2公里入口匝道,因員警實
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振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