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
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
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
,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一次犯
行於109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柯文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
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