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建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倒車
時,卻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告訴人蘇美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即貿然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暨其雖於警詢中坦認就本案車禍有所過失,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洪建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蘇美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和街南向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發生碰撞,致蘇
美芸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美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建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有從後照鏡看到
告訴人騎車過來,我就車停下來要等她經過,後來她不知為
何就撞到我左前輪處並人車倒地,我認為對方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來撞我的車輛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倒
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美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