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豪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劉哲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遭註銷(警卷第49頁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告訴人邵威仁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復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
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偵查中固經通緝到案,然於到案後已向檢察官坦
承犯行,於審判中亦有提供可資連絡之地址、電話(本院卷
第19頁),可見其並無藉故隱匿、逃逸等規避裁判之意,被
告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到庭
故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刑事報到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3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劉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豪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起步駛入西向東車道,欲向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適有邵威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興
路西向東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邵威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髖挫傷、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威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豪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劉哲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遭註銷(警卷第49頁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告訴人邵威仁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復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
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偵查中固經通緝到案,然於到案後已向檢察官坦
承犯行,於審判中亦有提供可資連絡之地址、電話(本院卷
第19頁),可見其並無藉故隱匿、逃逸等規避裁判之意,被
告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到庭
故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刑事報到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3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劉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豪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起步駛入西向東車道,欲向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適有邵威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興
路西向東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邵威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髖挫傷、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威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