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E4-2179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E4-2179號自用小貨車」,第3至6行補
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正確操控車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
作不當」;證據新增「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證人陸永吉及林士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
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操作
煞車不當,致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
欄後,又向右偏移,再撞擊由告訴人陳佳怡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劉子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劉子毅於案發
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劉子毅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劉子毅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劉子毅
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子毅達成調解
,致告訴人劉子毅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吳東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妥當操控車
輛,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作不當,致其駕駛自小
客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內側護欄後,又向右(外側)偏
移,因而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佳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劉子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車輛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再
橫斜停於外側路肩,致劉子毅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佳怡
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陳佳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子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6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ABY-9610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E4-2179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E4-2179號自用小貨車」,第3至6行補
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正確操控車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
作不當」;證據新增「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證人陸永吉及林士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
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操作
煞車不當,致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
欄後,又向右偏移,再撞擊由告訴人陳佳怡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劉子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劉子毅於案發
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劉子毅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劉子毅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劉子毅
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子毅達成調解
,致告訴人劉子毅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吳東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妥當操控車
輛,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作不當,致其駕駛自小
客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內側護欄後,又向右(外側)偏
移,因而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佳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劉子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車輛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再
橫斜停於外側路肩,致劉子毅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佳怡
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陳佳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子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6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ABY-9610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