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凱(原名:林松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告訴
人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4萬6千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
,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大舍南路145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丁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那時候我有看到她前面
有一輛機車闖紅燈,我看到就馬上剎車,那台闖紅燈的機
車有閃過,但是後面的那台機車就直接撞上我的右前車頭
云云。惟觀諸監視器影像,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闖紅燈之前
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過失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凱(原名:林松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告訴
人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4萬6千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
,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大舍南路145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丁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那時候我有看到她前面
有一輛機車闖紅燈,我看到就馬上剎車,那台闖紅燈的機
車有閃過,但是後面的那台機車就直接撞上我的右前車頭
云云。惟觀諸監視器影像,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闖紅燈之前
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過失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