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許見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告訴人丁○○,病歷號詳卷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警卷第181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31
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經查,被告自幼即未曾
開口講話,後經醫生研判應係發燒導致瘖啞一情,有輔佐人
即被告胞弟丙○○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交簡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
溝通乙節,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通譯結文在卷可稽
(審交易卷第57至67頁、交易卷第37至47頁、第107至115頁
),復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存卷可核(交易卷第51頁、第81頁),是被告自幼瘖啞,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
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善盡其駕
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希望聲請調解等語(交易卷第45頁),惟經本院移付
調解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交易卷第91頁),足認兩
造未成立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開
銷依靠政府身障補助、勞保及投資基金之報酬,無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交易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1頁),且被告
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惡性並
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於移付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雖與告
訴人請求賠償之22萬元仍有差距(交易卷第45頁、第91頁、
第111頁),致未能成立調解,然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後態
度,堪認其對於自身犯行已有所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
之初犯、過失犯,犯後亦已坦承疏誤,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2
款、第3點之規定,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輔
助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吳濬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遭追撞後,再依序往
前推撞由顏榮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及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因
而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該車遭撞後再依序往前推撞至告訴人丁○○所駕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吳濬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該車遭撞後再依序往前推撞到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6張、勘察5389-DC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許見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告訴人丁○○,病歷號詳卷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警卷第181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31
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經查,被告自幼即未曾
開口講話,後經醫生研判應係發燒導致瘖啞一情,有輔佐人
即被告胞弟丙○○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交簡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
溝通乙節,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通譯結文在卷可稽
(審交易卷第57至67頁、交易卷第37至47頁、第107至115頁
),復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存卷可核(交易卷第51頁、第81頁),是被告自幼瘖啞,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
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善盡其駕
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希望聲請調解等語(交易卷第45頁),惟經本院移付
調解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交易卷第91頁),足認兩
造未成立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開
銷依靠政府身障補助、勞保及投資基金之報酬,無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交易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1頁),且被告
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惡性並
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於移付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雖與告
訴人請求賠償之22萬元仍有差距(交易卷第45頁、第91頁、
第111頁),致未能成立調解,然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後態
度,堪認其對於自身犯行已有所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
之初犯、過失犯,犯後亦已坦承疏誤,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2
款、第3點之規定,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輔
助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吳濬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遭追撞後,再依序往
前推撞由顏榮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及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因
而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該車遭撞後再依序往前推撞至告訴人丁○○所駕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吳濬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該車遭撞後再依序往前推撞到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6張、勘察5389-DC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