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路
時間為「同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㈡補充證據「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唐淑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美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中
正路之某鴨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與黃煒閎所騎乘、搭
載蔡宜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來對雙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唐淑美於同日13
時50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煒閎、蔡宜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