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
08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
,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陳萬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高雄市○○區○○巷0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翌(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市
杉林區杉林活動中心以北15公尺處時,不慎摔入田中。經警
據報前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5分
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
08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
,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陳萬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高雄市○○區○○巷0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翌(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市
杉林區杉林活動中心以北15公尺處時,不慎摔入田中。經警
據報前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5分
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