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復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復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
返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
勉持,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初次
於民國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尤復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復全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
堂路與湖底一巷口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復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 張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