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然本案距前
案行為已逾近10年,且前案被告有因此致生交通事故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查
,是本案情節顯較前案為輕,加以前案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
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李德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豐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華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
中路與信義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然本案距前
案行為已逾近10年,且前案被告有因此致生交通事故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查
,是本案情節顯較前案為輕,加以前案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
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李德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豐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華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
中路與信義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