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
、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
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宥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宥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
、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
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宥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宥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