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勇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食用含酒類之之燒酒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王勇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超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居所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員警
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