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琪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琪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琪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
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非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另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許琪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琪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
某公司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琪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琪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琪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琪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
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非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另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許琪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琪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
某公司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琪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