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仕豐路神農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右轉,適彭以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前亦甫完成右轉進入巷道,遭蔡明機所駕駛小客車
由後撞擊,致彭以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鈍傷等傷害
。嗣蔡明機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以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
貿然右轉,致與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胸部鈍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
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電職員、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仕豐路神農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右轉,適彭以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前亦甫完成右轉進入巷道,遭蔡明機所駕駛小客車
由後撞擊,致彭以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鈍傷等傷害
。嗣蔡明機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以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
貿然右轉,致與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胸部鈍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
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電職員、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