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健瑋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南往北向直行(行
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直行指向線),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之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東方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和平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車道,亦未等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從和平路中線快車道(直行車
道)左轉東方路;適蔡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該路
口號誌顯示黃燈之際以時速約74.4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昀融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昀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
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
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尚未經註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所示,和平路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該處地面繪
設有白色之左轉箭頭,兩旁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
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亦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背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
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
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
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
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
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
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
年2月29日9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0601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上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所為誠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復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健瑋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南往北向直行(行
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直行指向線),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之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東方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和平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車道,亦未等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從和平路中線快車道(直行車
道)左轉東方路;適蔡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該路
口號誌顯示黃燈之際以時速約74.4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昀融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昀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
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
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尚未經註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所示,和平路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該處地面繪
設有白色之左轉箭頭,兩旁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
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亦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背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
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
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
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
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
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
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
年2月29日9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0601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上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所為誠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復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