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芯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芯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第9至10行「適有孫淑俐……沿忠誠街西向東後方直
行駛至」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不採被告歐芯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芯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固定載運貨物、未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孫淑俐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固定載運貨物、
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
骨頸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犯後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為憑,
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歐芯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芯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4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西向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街42巷口;此時,劉○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騎乘腳踏車,沿忠誠街42巷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停等,歐
芯菱見狀急煞減速,致其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紙箱掉落,歐芯
菱欲向右撿拾紙箱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向右偏行,適有孫淑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忠誠街西向東後方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孫淑俐
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頸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淑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芯菱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看到劉庭樺騎車出現在
路口,便緊急閃避,導致我放在機車前腳踏板上的小紙盒掉
落,所以我便減速停下往右方查看,接著孫淑俐騎乘機車自
我後方追撞云云。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係向右偏駛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其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孫淑俐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劉○樺於警詢之證述。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4張、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芯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芯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第9至10行「適有孫淑俐……沿忠誠街西向東後方直
行駛至」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不採被告歐芯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芯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固定載運貨物、未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孫淑俐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固定載運貨物、
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
骨頸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犯後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為憑,
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歐芯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芯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4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西向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街42巷口;此時,劉○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騎乘腳踏車,沿忠誠街42巷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停等,歐
芯菱見狀急煞減速,致其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紙箱掉落,歐芯
菱欲向右撿拾紙箱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向右偏行,適有孫淑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忠誠街西向東後方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孫淑俐
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頸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淑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芯菱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看到劉庭樺騎車出現在
路口,便緊急閃避,導致我放在機車前腳踏板上的小紙盒掉
落,所以我便減速停下往右方查看,接著孫淑俐騎乘機車自
我後方追撞云云。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係向右偏駛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其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孫淑俐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劉○樺於警詢之證述。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4張、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