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秉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艾秉宏雖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騎乘
機車之同時使用行動電話,因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
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蔡東佃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再
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艾秉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秉宏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鳳
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同向
前方有蔡東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
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蔡東佃之機車,致蔡
東佃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東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艾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東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郭俊榮骨折專科診斷證明書。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資料
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