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及補充不採被告陳金全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陳金全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立經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欲右轉時,有
先確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右轉,當我右轉至大仁北路時突遭對
方車輛追撞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陳金全,無號誌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故被
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
紅腫之傷害,亦有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另上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
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陳金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全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許立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立經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立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欲右轉時,有先確
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右轉,當我右轉至大仁北路時突遭對方
車輛追撞云云。
  ㈡告訴人許立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